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娟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娟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娟娟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
6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
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且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
3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路口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娟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
1年3月8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1225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