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訴訟代理人 蔡博堅
陸政宏 被告王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被告 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輔公司),於96年1月2日分別邀同被告陳麗萍、吳世鴻、訴外人 吳珮詠 (原名 吳晨帆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依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82%機動計息按月計算(貸放時為8.8%),並約定逾期清償在180日以內者,違約金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0.1,其逾期在180日以上者,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嗣後延期清償至103年5月20日,利息改以固定利率年息6%計算,詎王輔公司未依約還款,利息亦僅繳至100年9月27日,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王輔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共1,649,185元,而陳麗萍、吳世鴻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延期清償同意書、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王輔公司為係爭債務之借款人,陳麗萍、吳世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加公示送達費150元共17,485元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1,649,185元│自100年9月│按年利率6%計算。│自100年10月│逾期清償在180日以內,依││││28日起至清││29日起至清償│前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償日止。││日止。│×每期延滯天數÷365×0.1│││││││,其逾期清償在180日以上│││││││者,依前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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