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紀啟洲 被告 陳蔡虹 花
陳盈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三九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七五建號即門牌號○○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盈銓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以仁登字第八六七三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理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理詮公司)於民國99年9月30日邀同被告 陳蔡虹花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期放款授權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9月30日起至10
4年9月30日止,詎理詮公司僅繳息至100年6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1
46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陳蔡虹花應與理詮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8,135元暨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陳蔡虹花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0年9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7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子即被告陳盈銓,並於同年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陳蔡虹花上開贈與行為,已使其積極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蔡虹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伊有陸續清償債務,且原告另已假扣押伊與 陳文添 名下其他財產,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伊不同意塗銷贈與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盈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0年9月7日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請求顯未逾除斥期間,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得否請求被告陳盈銓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陳蔡虹花所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414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99年9月29日被告陳蔡虹花與陳文添擔任理銓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借據、系爭土地、建物之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可稽,及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3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17000391號函所附於100年9月15日以仁登字第86730號收件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29至54頁),且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尚非債權之滿足。原告聲請本院就理銓工程有限公司、陳文添及被告陳蔡虹花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准許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45號裁定准許,嗣原告即聲請對陳文添位在屏東縣某處土地執行假扣押等節,為原告自承屬實,復有院內繫屬查詢、上開裁定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77至78頁),此僅能證明有假扣押一事,尚非原告債權受清償之事實;又本院於庭期通知書上一併記載請被告提出尚有資力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憑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均未獲置理,其等亦未到庭聲明及陳述,是被告陳蔡虹花此項抗辯不足推翻原告主張其等間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
㈢從而,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乃積極減少
財產,自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即被告陳盈銓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命被告陳盈銓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登記予被告陳蔡虹花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