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玉瑩選任辯護人錢師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簡字第10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玉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彭玉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因警偵辦毒品案件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彭玉瑩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居所處實施搜索後,當場查獲上開彭玉瑩所有且放置於筆記型電腦袋內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後淨重
0.00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玉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8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13頁、第20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乃法律管制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屬微量,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正準備考看護、已婚、有一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05公克,有該院100年12月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7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足認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