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振宇於民國99年9月21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31線○○○鄉○○○路)由蘆竹往青埔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於同日22時8分許,行經台31線(高鐵北路)與中正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及由 田興偉 酒後騎乘○○○鄉○○○路○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田興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四肢、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振宇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致田興偉受傷,其於肇事後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通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林建助 到案,在林建助尚未供出何人於上開實地駕駛該車前,林振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處理此案之警員 陳亮宏 自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興偉於警詢中,證人林建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田興偉案發當時因車禍導致受傷乙節,亦據證人即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陳亮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參。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肇事現場道路筆直,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出,駕駛汽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導致被害人受傷,且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其因駕車撞到被害人機車,因緊張且無照故趕快回家,回家之後擔心被害人會有意外,就前往警局投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業據證人陳亮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案,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刑法訂定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之所為,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淺,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表示撤回告訴,業據被害人田興偉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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