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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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90、2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2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另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鴻昱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8日18、19時許,在南投市○○路○○○○○號南橋旅社206號房,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5月28日23時6分許,前往上址南橋旅社206號房,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於翌日(29日)10時22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鴻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6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
26、31至32、42、48至49頁;偵卷第21頁)。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2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90、2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2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6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罪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各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另於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均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246公克、驗餘淨重0.12│││30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2│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487公克、驗餘淨重0.3441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3│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