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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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文賢為龍怡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8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未行繳交上開代扣稅款,竟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應依同法條第1項處罰。其自民國98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前扣繳稅款後,多次侵占已扣繳稅捐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恰,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已扣繳之稅捐高達新臺幣1,739,615元,嚴重減損國家稅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繳納稅款,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年7月2日北區國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顯見其未彌補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2條(違反代繳或扣繳義務之處罰)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635號被告陳文賢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龍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怡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8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明知依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薪資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且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均未將龍怡公司每月按員工薪資之百分之6扣取之稅款共計新臺幣173萬9,615元(詳如附表)向國庫繳納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國家稅收。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函送偵辦。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龍怡公司98年度新資及扣繳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稅捐罪嫌。被告自98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先後多次侵占已扣繳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1個侵占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