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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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伯軒前因施用毒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31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5日16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路邊車上,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9年12月26日1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為警方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2只(已經使用過,林伯軒於審理中當庭表示拋棄),且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伯軒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
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另有施用毒品之工具即上述玻璃球2只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6年1月31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檢察官認兩罪應數罪併罰云云,應有誤會。
㈣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
確定後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玻璃球2只(無證據證明其內仍有毒品殘留),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惟被告已於審理時當庭表示拋棄,是上述物品由檢察官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