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39號原告 陳嘉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18日中市裁字第裁63-G3H192562、63-G3H1879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5月16日16時27分、102年5月18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駛於臺中市○○路○○號(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下稱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前之警備車停車格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以「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乃於102年10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3H192562、63-G3H18795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路段停車格劃設為警備車停車格有違比例原則;該處僅設立牌載明「警備車停車位」,而無任何處罰及處罰金額之說明,有違明確性原則;經原告親友反應後,該停車格已變更為一般收費停車格,並由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於102年9月2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變更作業已經完成,故原告所受之2處分依據業已變動,且對原告有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違規時間為102年5月16日及102年5月18日,而上開停車格由警備車停車格改為一般停車格,係於102年9月2日,故原處分裁罰時被告之行為仍屬違規,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固有明文。然其指「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為後發生變更之情形,並不包含一般行政處分之變更。縱令「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為後變更為較有利於行為人者,依據上開說明,行政機關仍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行為人不得以嗣後法律變更為由,主張適用於先前既存之行為,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意圖僥倖,無端啟訟而期待嗣後法規變更,獲致利益。
(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16日16時27分許及102年5月18日17時44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號前之警備車停車格,經警逕行舉發有汽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63-G3H192562、63-G3H187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舉發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1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頁),足見原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警備車停車格內之情事。
(四)次查上開警備車停車格之劃設,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之對物之一般處分,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揆諸前揭說明,已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上開警備停車格雖由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於102年9月2日變更為一般收費停車格,並以簡訊通知原告,然其既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自不影響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縱認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或有類推適用於一般處分之必要,然本件原告係於102年6月11日及102年6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逕行舉發,命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前到案自動繳納600元罰鍰,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即於102年10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3H192562、63-G3H18795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900元,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32、35頁)。原告最初裁罰之時間係為102年6月11日及102年6月17日,被告依原告行為時之警備車停車格劃設而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原告主張適用102年9月2日後,重新劃設之停車格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警備車停車格劃設有違比例原則,另其僅設立牌載明「警備車停車位」,欠缺裁罰說明,有違明確性原則一節。惟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7條均定有明文。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警備車停車格劃設等情函覆:「本件警備車停車格係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為因應駐地停車及勤務出車需求,由道路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審認後所劃設,供警備車出勤與備勤使用,並避免一般民眾停車妨害駐地車輛通行及警備車停車使用;而上開警備車停車格鄰近私立逢甲大學後門,該區域亦涉有公有東門停車場以供使用,上開停車格之劃設原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最小侵害性原則。」等語,有卷附該局102年12月23日刑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38頁及其反面)。上述函文業經釋明警備車停車格劃設之考量因素,並且參酌現場其他停車空間,並無逾越設置目的,侵害民眾權益甚鉅之情形,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再查,上開停車格已設置立牌載明「警備車停車位」,有卷附照片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既已標示供警備車使用,足令駕駛人瞭解該停車格具有特殊專屬性質,雖無揭示相關處罰法規之文字記載,亦難認其欠缺明確性。上開停車格之劃設原無違法或不當,事後主管機關雖因民眾陳情而重新審視,將警備車停車格變更為一般收費停車格,此屬行政機關因地制宜之裁量權限,尚不得據此指摘原劃設警備車停車格之行政處分違法。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警備車停車格內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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