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邱奕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靖淵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新北市○○區
○○街○段○○○號一樓近大門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近大門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3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併算附帶請求之租金、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原告起訴未據表明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