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A01
郭志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9
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79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A01、郭志翔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其適用。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志翔及A01於上開時、地,因
發生口角糾紛而發生拉扯,因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云云。
三、得心證理由:
(一)被移送人A01之部分: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A01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以被
移送人A01於警詢時之自白、被移送人郭志翔於警詢時
之陳述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移送人A01於警詢時
雖自白與被移送人郭志翔發生拉扯,惟被移送人郭志翔則
否認上情,並稱:「可能喝醉誤會A01與他人打架,所
以才已徒手拉開勸架」等語,自難認被移送人郭志翔人之
陳述可為被移送人A01自白之補強證據;又本條款所稱
相互鬥毆,係指雙方互有毆打對方之行為,然經本院查閱
卷內資料,或可認定被移送人2人間有肢體上之接觸,惟
實難認定有互相毆打對方之行為,亦難認已對於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不得僅因其受有傷害,
即認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是被移送人A01違序嫌疑
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二)被移送人郭志翔之部分: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郭志翔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以被
移送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移
送人郭志翔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且依上開規
定不能以同案被移送人A01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移送
機關未有其他舉證,實難依憑上開事證即認定被移送人郭
志翔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
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郭志翔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