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俊米 即 朱岩城 、朱**(聲請狀未載明)間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
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
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
參照)。(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
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
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
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
)。(四)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五)形成判決所生
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六)撤銷訴權雖亦為實
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
,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
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
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
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朱俊米即朱岩城積欠聲請人債務
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其繼承所得之不動產
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其他繼承人所有,此舉實難排除意圖
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不能就該
不動產追償之情,爰聲明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聲
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綜觀
其聲請內容,係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
惟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乃形成
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並非本件單純調
解事件中所能予以取代,是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
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撤銷效力,亦無法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
件中以調解之方式使其生效,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即不生撤銷之效力而尚非無效,即使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當然應予塗銷。縱上,本件有不能調解及不
當主張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事由,聲請人聲
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高玉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