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醫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葉桂珠
被   告  蘇瑋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經禾風時尚診所院長即被告蘇
瑋智進行埋線拉提手術及多部位肉毒桿菌注射,因術後埋
入線體斷裂,部分線體由右眼竄出,傷及原告右眼,造成
嚴重鞏膜炎,右咀嚼肌不正常突起及左臉出現凹陷,禾風
時尚診所允諾退回已繳交之手術及肉毒桿菌費用新臺幣(
下同)52,250元、臺灣與上海間來回機票16,553元,以及
賠償原告至其他醫療院所之相關醫療費用7,129元,共計
75,932元。詎料被告未依約定返還上述費用,經原告數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有逃避不理之情事。爰依被告
承諾給付上開費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9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手術埋入原告臉部之線材目前雖已為原告之身體所吸
收,然被告曾經作成上開費用給付之承諾,自有給付義務
。且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如線材抽出來,將會傷害到原告之
皮膚組織,不建議如此施做,第二次卻又建議原告取出,
因原告對醫療知識不明白,自不敢再取出。另原告在被告
之診所與診所內工作人員討論時,曾提出五項要求,依原
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之譯文顯示,其中有二項為工作人員所
無法作主。再者,錄音譯文之前半段,被告有在場,但後
半段則由診所工作人員與原告談論,被告已沒有在場,因
為工作人員表示可以全權作主,且被告離開時亦請原告與
工作人員商談賠償問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於105年9月30日,原告至樂菲整形外科診所進行埋線拉
提及肉毒桿菌注射治療,執行醫師為被告蘇瑋智,後於10
5年10月25日因疼痛,前往中國大陸之禾新醫院就診,並
經該醫院取出右眼瞼之線材,因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業務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退回所有
手術療程費用、因術後醫療疏失至他院產生之醫療費用及
臺灣上海往來機票費用,共計75,932元。
(二)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檢察官傳調證人即達慶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
稱達慶公司)業務員 李承璋 ,依證人證詞確認手術中使用
之線材為斯吉科線;又函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以106年11月24日新北衛食字第1062301069號函
覆,從眼瞼取出之線材無法判斷為達慶公司產品且未曾有
案例發生線材植入後,移動距離超過5公分之案例,無法
證明原告於中國大陸上海禾新醫院就診取出之線材係被告
手術過失所致。再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本案
手術過程,其專業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所採取之醫療處置措
施,尚符合醫療常規,無違反注意義務,其醫療行為無過
失。是以,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之醫療行為,已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違反注意義務
,即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自原告右眼瞼穿出之
線材所造成之鞏膜炎等傷害(實則亦無法判定取出之線材
,係被告植入之斯吉柯線),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迄今無法確定自原告眼睛取出之物,是否為植入之線材,
亦無法確定發生原因,無從確認線材如何跑進眼睛,本件
案例係非常特殊之現象。從診所角度,基於維持醫病關係
及按醫療常規,均會請病患回診,並協商後續如何處理,
但討論出來之後續處置,與承認醫療疏失角度不同,所提
方案亦不同。
(四)至於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承諾同意」等語,被告否認曾
有表示承諾或同意賠償原告退回所有手術療程費用、因術
後醫療疏失至他院產生之醫療費用及臺灣上海往來機票費
用乙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其實。實際上
,當天雙方僅係討論,各自提出對於後續處理、賠償之想
法。被告提出之處置建議及賠償方案即要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均未表示同意,甚至否決其另行提出之五項賠償請求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當天係原告回診所
就診,被告診察原告臉部凹陷部分,提出處置建議。建議
之處置方式有二:其一,將植入之線材拉出來;或者其二
,在凹陷之部分填補玻尿酸。但原告當下無法決定採取哪
一種處置。是以,被告讓原告「先想一下」,即先離席,
並無承諾賠償之字語。其後被告診所人員 田央央 與原告等
人接續討論,田央央提出兩個賠償方案:其一,不取出植
入之線材,將費用全額退回,填補玻尿酸,其二,取出植
入之線材,不另收費,但亦不退費,填補玻尿酸。然原告
另提出五項賠償請求,全額退費、機票費、其他所就醫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工作上損失、精神賠償,已超過田央央
之處理權限,故田央央回覆:「這個部分的話,真的還是
要跟公司談」。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有為原告進行手術之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30日經被告進行埋線拉提手術及
多部位肉毒桿菌注射,並繳交手術及肉毒桿菌費用52,2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建議單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於術後另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其於術後因鼻梁右側接近右眼部分疼痛,右眼無
法轉動,造成眼睛紅腫,遂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壢新
醫院診,嗣於105年10月25日因疼痛,前往中國大陸之禾
新醫院就診,並經該醫院取出右眼瞼之線材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壢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承諾退回手術費用及賠償其他費用之事實
乙節:
原告主張因術後埋入線體斷裂,部分線體由右眼竄出,傷
及原告右眼,造成嚴重鞏膜炎,右咀嚼肌不正常突起及左
臉出現凹陷,被告允諾退回已繳交之手術及肉毒桿菌費用
52,250元、臺灣與上海間來回機票16,553元,以及賠償原
告至其他醫療院所之相關醫療費用7,129元,共計75,932
元之事實,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
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
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
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
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要約,承諾退還及
賠償上開費用,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承諾之內容
是否與原告要約之內容於客觀上完全一致。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要約,承諾退還及賠償上開費用乙
節,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
責。
3、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已為承諾之事實,雖提出原告及陪同之
友人與被告、被告診所人員間就後續處理、賠償之討論過
程之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
其錄音內容之真正,然否認有何承諾退費及賠償之情事。
觀諸錄音譯文內○○○區○○段○○段被告在場討論,後
段則由被告診所人員田央央與原告等人接續討論。茲分述
於下:
⑴前段對話內容:
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當天係原告前往被告診所就診,被
告診察原告臉部凹陷部分,提出處置建議,先建議在凹陷
之部分填補玻尿酸,因原告有疑慮,遂另建議將植入之線
材拉出來,然因原告仍有疑慮,兩造就此繼續進討論,旋
因原告當下無法決定採取何種處置方案,被告遂表示:「
好吧?那我們先想一下。」即先離席。至此,均未見被告
有何承諾賠償之話語,且兩造就上述退費及賠償之方案所
為意思表示亦無一致之情事。
⑵後段對話內容:
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於被告離席後,被告診所人員田央
央與原告等人接續討論,田央央提出兩個賠償方案:其一
,不取出植入之線材,將費用全額退回,填補玻尿酸,其
二,取出植入之線材,不另收費,但亦不退費,填補玻尿
酸。然原告另提出五項賠償請求:全額退費、機票費、其
他所就醫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工作上損失、精神賠償,就
此原告之要約,田央央僅回覆:「好,這個部分的話,真
的還是要跟公司談。」等語,並未予以允諾。
4、綜上,原告於上開錄音當天前往被告診所,雙方確實僅係
討論,各自提出對於後續處理、賠償之想法。被告提出之
處置建議及賠償方案即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均未明確表
示同意,容難認有被告要約與原告承諾內容於客觀上一致
之情形,自難認雙方之間有契約之成立。退步言之,縱認
兩造有就此階段之討論達成共識,然原告其後另提出五項
賠償請求,已屬將要約擴張、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
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契約尚不能成立,況被告診所人員亦
已表示:「好,這個部分的話,真的還是要跟公司談。」
等語,並未予以允諾,尚難認原告之此一要約已獲被告之
承諾。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容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9
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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