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趙志榮
相 對 人 林陀桂英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珊瑚貝殼廟與被告林陀桂英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108年度士簡調字第933號),聲請為原告貝殼珊瑚廟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趙志榮於本院一○八年度士簡調字第九三三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為原告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珊瑚貝殼廟對林陀桂英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士簡調字第933號事件審理中
,茲因珊瑚貝殼廟第2屆主任委員 謝榮壽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確認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謝榮壽雖已提起上訴,然復經該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12
號裁定謝榮壽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珊瑚貝殼廟主任
委員之職務及權限,致珊瑚貝殼廟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關
訴訟行為,為恐前揭訴訟因而延宕,損害珊瑚貝殼廟之權益
,爰以珊瑚貝殼廟信徒之身分,聲請為珊瑚貝殼廟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珊瑚貝殼廟原法定代理人 謝榮壽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其於該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
確定前行使珊瑚貝殼廟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此有該院10
4年度抗字第161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附卷可佐,是珊瑚
貝殼廟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其為本案訴訟之相關訴訟行
為,堪予認定。則聲請人既為珊瑚貝殼廟第一屆監察委員,
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珊瑚貝殼廟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部分,
本院經審酌趙志榮曾擔任珊瑚貝殼廟第1屆監察委員,並在
該廟正式登記管理委員會之前,實際擔任其主任委員,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照片2幀在卷可參
,顯見趙志榮確有參與廟務,對於本案訴訟糾紛應有相當程
度之瞭解,而無不利於聲請人之虞,認聲請人聲請自任珊瑚
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準此,爰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裁定選任趙志榮為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珊
瑚貝殼廟之權益,並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