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定洋 即 徐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8,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