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45號
原   告  楊張秀
被   告  林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關於原告「 楊張秀瑛 」之記載,
應更正為「 楊張秀媖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係原告起訴誤載
所致,經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供核對後,本院
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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