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曾植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河濱公園時,因進行施工而停放
於河堤旁道路,然未擺放警告標誌,致當時騎乘腳踏車之受
害人 吳坤哲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而受有體傷,案
經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派員處理。
被害人吳坤哲因有體傷,其所受醫療、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27,595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給付,惟因本次事故發生時被告涉及無照駕駛行為,依前
開法律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賠付後得向被告
求償;又本次事故因雙方互負肇事責任,故原告僅請求百分
之五十之強制險費用即13,79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
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
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險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畫面
、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調該局員警處理上開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經向權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工程進行中,未依規定設
置擺放警告標誌之過失,致訴外人吳坤哲騎乘腳踏車行駛
時,撞及系爭車輛,人車倒地而受傷,而訴外人吳坤哲騎
乘腳踏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等情,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上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是被告與訴
外人吳坤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責任,且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訴外人吳坤哲所受傷害等損害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如前
所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對訴外人吳坤哲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原告已依法給付保險
金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
人吳坤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體傷,並受有醫療、交通
費用共計27,595元之損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
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
整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
強制險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畫面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之減輕乙節: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吳坤哲均有責任,訴
外人吳坤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被告與訴外人吳坤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
之輕重程度,及雙方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為被告與訴外人吳坤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5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訴外人吳坤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
,798元(計算式:27,595元×50%=13,798)。
(四)關於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
之請求權乙節:
1、被告於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
原告主張被告於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被告之駕照現況查詢資料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聲請人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被
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核該法條之規定
,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
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
,即得向「被保險人」請求。本件被告既無駕駛執照,卻
仍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顯已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無疑,
是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於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訴外人吳坤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
而,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二分之一之強制險費用即
13,798元甚明。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乙節: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