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81號原告 洪慧琛 被告 梁靜 于訴訟代理人 王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邀同伊與訴外人 楊淑貞 合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遂分別於103年8月5日、同年8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交付面額130萬元支票1紙(發票日為103年8月18日,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三方並於103年8月9日簽立協議書,嗣楊淑貞退出合夥,被告遂將協議書撕毀,三方約定合購系爭房屋之契約已合意解除,伊乃於103年8月24日傳簡訊予被告要求退還匯款及系爭支票,詎被告明知伊等合購系爭房屋之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且亦未受有訂金損失之情事,為圖侵吞伊之150萬元,竟沒收伊20萬元匯款,更惡意於103年9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迫使伊無奈任由系爭支票退票以避免損失擴大而引發信用瑕疵,除遭聯邦銀行停止使用該行信用卡外,亦遭遠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拒絕核准信用卡之申請,而被告雖於104年9月25日匯款返還伊19萬元,惟尚有1萬元未返還,且被告惡意提示系爭支票不法侵害伊之信用,伊亦因此遭受精神上之損害,故另請求4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楊淑貞於103年8月間為集資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乃於103年8月5日匯款20萬元至伊之帳戶,再於同年8月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伊,3人並於該日簽立協議書(即合夥契約),載明由伊為代表人,對外接洽買賣事宜,嗣原告要求伊力勸楊淑貞退出合夥,改由兩造合購系爭房屋,並由原告出資四分之三,伊則出資四分之一,伊始勸退楊淑貞,並應楊淑貞之要求而撕毀三人共同簽立之協議書,兩造嗣後雖未再行簽立書面契約,然合夥契約已成立,伊為執行合夥事務乃於103年9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卻遭銀行退票,原告迄今未履行130萬元之出資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伊乃於104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合夥契約,並於104年9月25日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19萬元之合夥出資,伊提示系爭支票本係正當行使票據權利,並無妨害原告信用之不法情事;又因原告自103年9月4日止即應履行130萬元之出資義務,伊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萬5893元,及返還伊執行合夥事務墊付原告應分擔之費用1萬5000元,又伊復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墊付楊淑貞10萬元合夥出資之利息5219元,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3年8月間邀原告、楊淑貞合購系爭房屋,原告並各於103年8月5日、同年月9日匯款20萬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合夥資金。嗣兩造與楊淑貞於103年8月9日一同簽立協議書(即合夥契約,本院審訴卷第77頁),載明由被告為代表人對外接洽買賣事宜。被告即於103年8月5日與臺灣產經公司訂立系爭房屋之房屋土地訂購預約書,並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臺灣產經公司,作為定金之用(本院審訴卷第75、76頁)。
(二)嗣楊淑貞退出合夥,原告於103年8月10日至12日間某時寄回上開協議書,被告並將三方簽署之協議書均撕毀。
(三)原告於103年8月12日傳送「原要買我台北房子的人縮手不買了,我請估價師同學幫我估,都說偏貴;所以你讓 玲子 來和我們解約,否則我們要賠40萬,不划算」之簡訊;於同年8月15日又傳送「這期 商周 說市府大力投資的亞洲新灣區是石化管線舊址豪宅房價看跌可據此和玲子說陸友人不買定金是 梁墊 盼同情 梁真 要感謝我免於大虧」等簡訊予被告;於同年8月24日並傳送簡訊要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系爭支票。
(四)原告傳送上開簡訊後,被告仍於103年9月4日提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並遭退票。
(五)被告於103年9月15日與臺灣產經公司合意將系爭房屋之房屋土地訂購預約書作廢,並合意廢棄其所開立作為定金之用之40萬元面額支票。
(六)被告已於104年9月25日返還19萬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於103年8月10日撕毀與訴外人楊淑貞之協議書時,是否即已同時合意解除兩造合購系爭房屋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楊淑貞退出合夥時,被告已將協議書撕毀,故三方約定合購系爭房屋之契約已合意解除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協議書係兩造與楊淑貞一同簽訂,嗣原告要求伊說服楊淑貞退出合夥,伊方撕毀協議書,但兩造仍協議由原告出資四分之三,伊則出資四分之一,而仍繼續合購系爭房屋之合夥契約等語。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10日至12日間某日撕毀上開協議書後,原告尚於103年8月12日傳送「原要買我台北房子的人縮手不買了,我請估價師同學幫我估,都說偏貴;所以你讓玲子(即臺灣產經公司人員 莊玉玲 )來和我們解約,否則我們要賠40萬,不划算」之簡訊,於同年8月15日又傳送「這期商周說市府大力投資的亞洲新灣區是石化管線舊址豪宅房價看跌可據此和玲子說陸友人不買定金是梁(即被告)墊盼同情梁真要感謝我免於大虧」等簡訊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原告仍與被告持續以買方立場研議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及商討如何與賣方應對以避免損失定金,足見兩造在楊淑貞退出合夥後,原本仍有繼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存在,否則原告何須傳送簡訊告知其原有之資金來源(即出售另棟房屋之所得)已不可得、暨嗣後認為系爭房屋過於昂貴,故要反悔不再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況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於撕毀協議書後曾撥打電話予其友人 曹賜斌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631號卷第85至86頁),而證人曹賜斌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原告於103年8月份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說她看中一棟房子,面對亞洲新灣區,但她資金不足,希望伊參與投資,伊負責其中一半資金,她與被告負責另一半,但伊告訴她那個地方伊不熟,要想一想再決定,後來她就沒有再打給伊等語(上開103年度他字第7631號卷第80至81頁),衡情證人曹賜斌於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述應堪採信,則本件若果如原告所述:兩造於協議書撕毀之同時即已合意解除雙方合資關係等語,原告顯無須再撥打電話予 曹賜彬 並邀其共同參與系爭房屋之投資,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陳:伊等撕毀三方協議書僅係因楊淑貞退出合夥,但兩造間合夥購買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仍存在等語方屬真實。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撕毀協議書後並未再訂立書面契約,足見當時已合意解除合夥購屋之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訂立契約並不以簽定書面為必要,本件兩造間仍有合夥購屋契約關係存在既如前述,自不因兩造嗣後未再簽立書面而有所不同,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本件兩造於撕毀協議書後仍有合夥購屋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為合購系爭房屋而出資之1萬元?
1.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撕毀協議書後仍存在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應依約履行其出資義務,故其嗣於103年8月24日傳送簡訊要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系爭支票原屬無理,且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既為103年8月18日,堪認兩造間應係約定自斯時起原告即應履行其出資責任,而被告於103年9月4日提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原告並已向被告表示拒絕依約履行出資之意,當認原告就其所應履行之出資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其等間之合資購屋契約,又被告陳稱:伊於104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同意返還原告所交付20萬元中之19萬元時,意即在表示解除兩造間合資購屋契約之意等語(本院訴卷第119頁反面),故本件應堪認兩造間合夥購屋契約已於104年8月26日經被告解除,原告於此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為合購系爭房屋而出資之20萬元。
2.惟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違約在先,而未依約履行其出資130萬元之義務,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伊自103年9月4日(支票退票日)起至104年8月26日(被告解除契約之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6萬3575元,且因伊佔合夥出資四分之一,故伊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萬5893元【計算式:(1,300,000x5%x357/365)x1/4=15,893】,爰以之主張抵銷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已於104年9月25日先行返還原告19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再扣除上開被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1萬5893元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返還為合購系爭房屋而出資之1萬元,即屬無理,且因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原告債權已無剩餘,故本院即不再審酌被告以代墊合夥費用及出資部分之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併予指明。
(三)被告於103年9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乙事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必要。本件承上所述,原告原應履行其與被告所定合夥購屋契約之出資義務,則被告依約於103年9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自屬適法,並無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原告亦應擔負使系爭支票得以兌現之責,然原告竟任由系爭支票退票,則縱原告之信用因此受損,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為至明之理,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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