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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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胡文霖 即 胡東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乃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間法律關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明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如有違反,除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故系爭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另銀行法第19條規定,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而依銀行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5年2月26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亦明確說明,上開新修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而本件上訴人非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債權)要無系爭規定之適用。況系爭規定並無明定溯及適用業已轉讓之債權,而系爭債權之發生與讓與之情事均始於修法之前,自無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之會議決議或系爭規定。復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僅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即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持卡人所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系爭債權業於銀行法修法前遭原銀行讓與予上訴人,原銀行早已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前開規定減縮利率之理,是上訴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讓受債權前所得依原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現亦得依原契約主張,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又系爭規定最重要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藉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原審引立法理由而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綜上,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超過年利率15%之利息,既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048元,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以判決有違背法令為限。而「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3
2條之32規定準用第468條規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要求,上訴狀內即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狀若未記載,依同法第432條之32準用第44
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裁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因此即應先行審查此一合法要件。基上,本件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用系爭規定駁回超過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已符合上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規定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
人法律關係,且屬取締性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等語,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此觀之,增訂系爭規定之目的,除規範銀行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採取20%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外,同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造成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又法條是否係規範私法關係,應就各該條文分別判斷,縱銀行法第132條就銀行違反該法或該法授權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系爭規定係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
㈡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且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之發生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系爭規定係於債權讓與後始修正,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等語。然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本屬系爭規定規範之債權種類及規範對象,上訴人為該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拘束,且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中華商銀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不因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況倘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將債權讓與他人,受讓人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不受上開利率之限制,無異使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利率限制之強制規定,則上開規定即形同虛設,顯亦與修法意旨不符;且債務人亦面臨因銀行及發卡機構轉讓之對象不同、或是否轉讓之不確定性,而使之喪失抗辯事由,顯非公允,當非修法之本意,更與前述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受不利益之原則相違。是以,上訴人雖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仍應承繼前手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
㈢又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
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規定中規定104年9月1日起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文義解釋,並未區分現金卡、信用卡法律關係須成立在104年9月1日之後;再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解決因利率過高而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即便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以落實增訂系爭規定之立意。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之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是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法條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規定,此尚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顯係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及認定有所誤解,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顯無可採,原審援引該利率上限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苙荌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