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3、3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誠杰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未擊發之子彈玖顆,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叁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3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共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誠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7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受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包、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後,而藏放之。嗣警持搜索票於105年5月17日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許誠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間,自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警於105年7月30日,於高雄市○○區○○○○○路查驗管制站執行「全面緝毒專案」勤務時,攔查許誠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之際,於其車輛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小包(涉犯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誠杰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632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50072699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464號函等附卷可證(詳警1卷第11至19頁;警2卷第13至
18、39至43頁;偵1卷第10、15頁;偵2卷第3頁;偵3卷第14頁;偵4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受「寄」而代「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再按,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被告經警查獲後,故意不交出非法持有之子彈,繼續持有之,卻得與日後持有子彈之行為全部論以一行為,不啻鼓勵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為警查獲後,故意不交出子彈,縱日後持有該子彈再遭查獲,即可辯稱因與前一案件為同一案件,僅得為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不但與被告遭查獲後,明知違法,卻另行起意再行持有子彈之犯意不合,更變相使被告日後得免於刑罰、「合法」持有該未交出之子彈,對社會治安亦將造成莫大之傷害。甚而,被告日後持有之子彈,均可辯稱該子彈係於之前遭判決時持有之子彈同時購入、持有,而均僅得論以一行為,更將造成「一日持有子彈遭判決,日後終身持有子彈均僅得論以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而免於刑責」之荒謬情形,其不合乎事理至明。故非法持有子彈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是以,被告雖於87年間某月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而非法寄藏或持有上開違禁物,然其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行為,已於105年
5月17日,因遭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被告此部分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之期間應至105年5月17日止,足見被告已明知持有子彈應受非難之認識,另行起意持有子彈,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子彈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自不得再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行為論以一行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率意受他人之託寄藏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均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持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從事犯罪,及其寄藏或持有違禁物之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櫃駕駛員、月薪新台幣4至5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滑套及彈匣各1個、槍管1支、未擊發之子彈12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送鑑驗時,經試射之子彈8顆,僅餘彈頭及彈殼,業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非制式子彈性質,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號│扣得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是否宣告沒收│├──┼───────┼──┼─────────────┼──────┤│1│滑套(槍機已貫│1個│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改造│應宣告沒收。││(犯│通)││金屬滑套(槍機已貫通)、金│││罪事├───────┼──┤屬槍管(為實心材質)與金屬│││實一│槍管│1支│彈匣。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匣│1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詳警1卷第17││││││頁;偵2卷第3頁)││├──┼───────┼──┼─────────────┼──────┤│2│子彈│15顆│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未擊發之子彈││(犯│││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9顆應宣告沒││罪事│││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收。已擊發之││實一│││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6顆不予││)│││。│宣告沒收。│││││(依據:同上編號1)│││││├─────────────┤│││││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依據:同上編號1)││├──┼───────┼──┼─────────────┼──────┤│3│子彈│5顆│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未擊發之子彈││(犯│││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3顆應宣告沒││罪事│││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收。已擊發之││實二│││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2顆不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宣告沒收。│││││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偵││││││3卷第14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