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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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14號

原告 樊石椅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 律師

蕭宇廷 律師

被告 樊崑山

許明堂

上二人共同 游家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樊昆南

樊崑海

樊淑蘭

樊國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681.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樊國南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1,050.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明堂取得;編號丙面積420.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樊昆南、樊崑山、樊淑蘭、樊崑海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面積447.8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樊昆南、樊國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600.01平方公尺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

㈡系爭土地與同段620、622、706、707、1170地號土地相鄰。同段6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在系爭土地北側,同段707地號土地為被告許明堂所有,在系爭土地東側,1170地號土地為公路,在系爭土地西側、南側。系爭土地上無建築物,西側公路與系爭土地相鄰部分有水溝,系爭土地南側之一部即附圖一編號C,為私設柏油道路,其下方有系爭土地所用水源之灌溉溝渠,兩端排水孔位於附圖一編號A、B,其餘部分由原告農耕使用。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採取附圖二,原告與被告樊國南為父子,願就編號甲繼續維持共有,又編號甲、乙、丙受分配之共有人將來均得通行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之編號丁,以聯絡公路,且編號乙、丙東側之編號丁範圍寬度約2.5公尺,不至於窒礙難行。如採取附圖三,雖編號甲、乙、丙受分配之共有人將來均得通行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之編號丁,以聯絡公路,然編號乙、丙東側之編號丁範圍寬度僅約0.7公尺,較為狹隘。附圖二編號甲、乙、丙合計面積雖小於附圖三編號甲、乙、丙合計面積,惟能創造各共有人較大之經濟效益,且屬公平合理。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方案。

被告樊崑山、許明堂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陳述:

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20、62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自用之建築物,可見系爭土地可用水源,非僅南側私設柏油道路下方之灌溉溝渠。

㈡被告樊昆南、樊崑山、樊淑蘭、樊崑海為手足,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有深厚感情,又被告許明堂係因替訴外人清償債務,而暫時借名登記成為共有人,訴外人將來擬以互易或買回方式回復其祖產,是系爭土地宜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不宜由原告單獨取得整筆土地。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採取附圖二,因編號乙、丙東側之編號丁範圍寬度高達2.5公尺,無非供汽車往來之用,已逾聯絡公路之必要性,且壓縮編號甲、乙、丙受分配面積。如採取附圖三,被告樊昆南、樊崑山、樊淑蘭、樊崑海願就編號乙繼續維持共有,待分割後再由被告樊崑山向其餘被告買受,以消滅共有關係,又編號甲、乙、丙受分配之共有人將來均得通行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之編號丁,以聯絡公路,且均得使用灌溉溝渠,編號乙、丙東側之編號丁範圍寬度約0.7公尺,足以聯絡公路。附圖二編號甲、乙、丙合計面積小於附圖三編號甲、乙、丙合計面積,未能創造各共有人較大之經濟效益,難認公平合理,應採取附圖三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樊淑蘭、樊崑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應採取附圖三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樊昆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反對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樊國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同意原告之訴。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600.01平方公尺,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該條例修正前為10人共有,現為7人共有,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7筆,由兩造每人各自單獨取得1筆,業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所)函覆本院,且為兩造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款第2目之1規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二)全寬: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620、622、706、707、1170地號土地相鄰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國土測繪圖資(空照圖)為證,核與被告樊崑山、許明堂提出之同段7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相符,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大林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不能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協議決定,則本院當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系爭土地面積3,600.0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被告樊崑山、許明堂主張之分割方法,業經本院囑託大林地政所分別測量製作如附圖二、三所示複丈成果圖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上開附圖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經核合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其餘被告亦未反對原物分割,或反對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是其主要爭點在於何者較為公平合理:

1.附圖二方案,編號甲面積1,681.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樊國南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1,050.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明堂取得,編號丙面積420.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樊昆南、樊崑山、樊淑蘭、樊崑海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面積447.8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三方案,編號甲面積1,730.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樊國南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43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樊昆南、樊崑山、樊淑蘭、樊崑海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1,08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明堂取得,編號丁面積355.2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見無論採取附圖二或附圖三方案,原告與被告許明堂將來均得就其各自受分配編號與其所有他筆土地合併利用,又附圖二編號甲、乙、丙合計面積小於附圖三編號甲、乙、丙合計面積,但附圖二編號丁面積大於附圖三編號丁面積。

2.系爭土地為耕地,依上開勘驗筆錄,需要利用附圖一編號C私設柏油道路下方之灌溉溝渠,則同段620、622地號土地上縱有原告自用之建築物,其民生水源尚難取代系爭土地所用灌溉水源。其次,耕地於耕耘收穫時通常需要使用耕耘機、收穫機等農業機械,其寬度不遜於汽車,附圖三編號乙、丙東側之編號丁範圍寬度為0.7公尺,不利於農業機械出入,恐造成共有人間將來發生通行權之爭執,附圖二編號乙、丙東側之編號丁範圍寬度為2.5公尺,兩造全體均得共享,且未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款第2目之1規定之車輛尺寸,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規定之農業機械化立法目的,是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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