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微風廣場六樓百貨專櫃內,竊取商品展示架上之固定帶二只、黑色手提袋及蓮蓬頭各一個(價值共計新台幣二千八百九十元),得手後隨即拆開蓮蓬頭包裝,並連同固定帶及黑色手提袋藏均置於大衣口袋內。嗣為巡視賣場人員甲○○發覺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因貪小便宜於微風廣場竊取陳列之固定帶二只、黑色手提袋及蓮蓬頭各一個得手後,均放於大衣口袋一事,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竊盜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該專櫃角落均有小型置物籃一節,已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衡情被告尚未結帳,豈需將包裝拆封,又何能將商品置於個人口袋,可見被告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明,其於偵查中翻異辯稱並無竊盜意圖云云,殊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貪圖小利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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