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海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海賓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同路段79.7公里處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並無缺陷、沒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顏銘泓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 顏如瑩 在同向前方行駛,因前方塞車而減速行駛,被告朱海賓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告訴人顏銘泓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後車尾,致告訴人顏銘泓(起訴書誤繕為 顏鴻銘 )所駕駛之車輛亦碰撞在同向前方由 曹湘貴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繕為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銘泓告訴被告朱海賓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05年6月20日當庭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告訴人同日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