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9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9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93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吳美齡 債務人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聲明
(一)緣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96,303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15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償還期間之約定:緣案外人 楊文琴 邀債務人林世昌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7月15日與本行簽訂放款借據乙紙,借款金額為1,4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88年7月15日至108年7月15日止,於借用後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204期,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5日攤還本息)。
(二)系爭債務借款利率部分:債務人負擔之借款利率,係按郵匯局所訂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目前年率百分之1.2)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
0.15訂定,另由政府補貼年率百分之0.85,並隨該利率調整而機動計息,惟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年率百分之0.8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依約定負擔全部利息。本案經債權人於105年2月26日轉列催收款項後,政府即停止補貼利息,故債務人應負擔之借款利率於105年2月25日前為年率百分之1.35,105年2月26日後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後為年率百分之2.2。
(三)債務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方式暨加速條款約定:
①雙方並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②另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③查案外人楊文琴自104年8月15日起即未能依約償還債務(即債務人應於104年8月15日前繳納104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15日之本息,倘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則自應繳款日即104年8月15日之次日起算違約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396,303元暨其利息(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自10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未清償,債權人業於105年2月26日將所有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另改按年率百分之
2.2計算之利率,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聲明所請求之金額。
(四)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至於債務人為購置新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93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世昌│自民國104年7│至105年2月25│年息1.35%│││396303││月15日起│日止││││元│├──────┼──────┼───────┤││││自民國105年2│至清償日止│月息2.2%│││││月26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世昌│自民國104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96303││月1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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