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0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02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家明 債務人徐 琬貞
徐建中 鄒莉 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徐琬貞 前就讀臺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徐建中、 鄒莉芬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4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68,322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0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徐琬貞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民國105年1月1日(即第102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27,47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徐建中、鄒莉芬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402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徐建中、徐│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1.69%│││27477│琬貞、鄒莉│1月01日起│6月03日止││││元│芬├──────┼──────┼───────┤││││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62%│││││6月04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徐建中、徐│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477│琬貞、鄒莉│2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芬│││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