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3、4行「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王福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96年度訴字第3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58號、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友人 阿福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上址阿福住處,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福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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