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聲請人 吳金德 相對人鄧 誠中
丁瑞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鄧誠中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瑞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鄧誠中負擔百分之一、丁瑞超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丁瑞超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丁瑞超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求為應給付296,975││││元,嗣變更聲明為應給付25││││1,349元,就聲請人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得列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應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251,349元計徵之)。│├──────┼────────────┼────────────┤│合計│2,76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鄧││││誠中負擔百分之一、丁瑞超││││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鄧誠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8元││(計算式:2,760元×1/10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丁瑞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318元││(計算式:2,760元×84/100=2,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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