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黃烏肉 訴訟代理人 丁新曆 被告 余建春
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舜 共同 潘鳳德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建春係被告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旺運輸公司)雇用之司機,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樂利三街之方向行駛,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突然變換車道,致乘坐於訴外人 林麗足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之原告倒地,受有左踝雙髁骨骨折及第11、12胸椎骨折之傷害。被告余建春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世旺運輸公司既為被告余建春之僱用人,且被告余建春當時係執行職務中,應與被告余建春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0,001元(包括醫療費用449,301元、看護費用265,700元、醫療輔具費用36,800元、中藥藥品費用32,200元、交通費用35,000元、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以上金額合計應係3,119,001元,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醫療費用及請求總金額計算錯誤,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是以原請求金額扣除醫療費用金額更正前後之差額,故二者不符),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為:㈠被告世旺運輸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余建春確係駕駛系爭曳引車
,因過失碰撞系爭機車並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左踝雙髁骨骨折及第11、12胸椎骨折,沒有其他症狀,然原告於104年11月29日、105年3月15日因第3、4、5節腰椎滑脫、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施行手術,與104年1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已相隔10個月以上,顯然原告在汐止國泰醫院之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因此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基隆長庚醫院、 鄭紹沂 神經科、邱診所、 陳宇斌 中醫診所部分及醫療輔具費用36,800元、符合就醫紀錄之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中藥藥品費用及無就醫紀錄之交通費用均否認;又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個月為限,至於原告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在家休養3個月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依法審酌。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余建春是被告世旺運輸公司僱用的司機,被告余建春於104年1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樂利三街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其原行駛之快車道變換至右側之慢車道,其右側車輪不慎擦撞於同向外側之慢車道行駛,由訴外人林麗足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踝雙髁骨骨折及第11、12胸椎骨折之傷害,被告余建春並因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建春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之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本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有違上開注意規定而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余建春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4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036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8頁),被告余建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余建春之過失行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汐止國泰醫院、三軍總醫
院、 楊光 復健診所、楊外骨科、濟仁診所、仁愛中醫診所同德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29,945元【計算式:318,815元+2,180元+600元+1,100元+500元+800元+5,950元=329,945元】均不屬於因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其餘皆不爭執,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汐止國泰醫院函詢原告於104年11月29日、105年3月15日因第3、4、5節腰椎滑脫及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原告於104年1月25日車禍受傷是否有關,據函覆:「據當時病歷記載,其(即原告)壓迫性骨折應與外傷受力有關,術後需人照顧約3個月左右,不宜粗重工作,約休養6個月始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該院105年8月30日(105)汐管歷字第2287號函足憑,既無證據顯示原告於104年1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另因其他意外受傷,堪認原告之第3、4、5節腰椎滑脫及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是本件事故所致,另依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楊光復健診所、同德中醫診所、濟仁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皆是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47,401元【計算式:基隆長庚醫院75,056元+汐止國泰醫院318,815元+三軍總醫院2,180元+楊光復健診所600元+鄭紹沂神經科19,850元+邱診所650元+濟仁診所500元+陳宇斌中醫診所23,800元+同德中醫診所5,950元=447,401元】。至於原告至楊外骨科、仁愛中醫診所就醫部分,未據舉證證明是屬於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4年1月25
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自10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9日止在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期間,生活起居需由他人專責照顧,受有265,7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被告對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共171,000元【計算式: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36,000元+出院3個月在家休養期間135,000元(45,000元×3)=171,000元】不爭執,其餘期間則否認有看護之必要。查依汐止國泰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原告既於術後仍需人照顧約3個月左右,堪認在手術治療期間更有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因此原告得請求在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24,200元【計算式:17,600元+6,600元=24,200元】。至於原告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後逾3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未提出在汐止國泰醫院手術後3個月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無從認定原告上開期間受有看謢費用之損害。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輔具
費用36,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相關支出單據在卷可憑,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中藥藥材、藥品、藥布費用32,2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檢附之收據,尚不足以判斷中藥藥材、藥品、藥布為依醫師之醫囑所為之醫療行為,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往返醫療院所就診需乘坐計程車
,共支出交通費用35,00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計費單等件影本為證,然原告至楊外骨科就醫部分,未據舉證證明是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則原告於104年8月28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6日至楊外骨科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各325元、335元、375元,難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另收據乘車日期為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1日、104年8月3日、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9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2日、104年9月3日、104年9月5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7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3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21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21日、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8日共13,285元【計算式:320元+165元+175元+170元+315元+340元+170元+320元+165元+150元+155元+345元+185元+730元+150元+365元+145元+840元+170元+195元+180元+175元+305元+370元+340元+260元+540元+170元+1,270元+600元+2,785元+185元+355元+180元=13,285元】,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及105年未記載日期之收據金額共665元【計算式:380元+110元+85元+90元=665元】,應不足以證明是因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至於原告於104年7月8日至楊光復健診所、104年8月25日至 陳字斌 中醫診所、104年9月17日至鄭紹沂神經科、104年9月26日至陳字斌中醫診所就診,僅能請求往返的計程車費,其餘共1,015元【計算式:170元+320元+370元+155元=1,015元】,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剔除。此外,依原告60餘歲及所受傷勢、歷次手術後需專人照顧等情形,確有乘坐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000元【計算式:35,000元-325元-335元-375元-13,285元-665元-1,015元=19,000元】,應予准許。
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在景翔園藝設計有限
公司擔任清潔員,本可從事勞力工作,每月薪水為2萬元,有原告所提104年度薪資簽收表明細可憑,被告亦不爭執,而原告於104年2月12日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後,骨折癒合及復健約需6個月,及於104年12月7日、105年3月17日自汐止國泰醫院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汐止國泰醫院105年8月30日(105)汐管歷字第2287號函足稽,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於104年1月25日晚間7時40分發生翌日即10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2月12日出院後6個月即104年8月12日止,及自104年11月29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住院起至105年3月17日出院後6個月即105年9月17日止,共16個月又6天無法工作,原告僅請求1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0萬元【計算式:2萬元×15=30萬元】,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得斟酌兩造身分、學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者,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踝雙髁骨骨折、第11、12胸椎骨折及
第3、4、5節腰椎滑脫、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自104年1月25日起多次住院及門診,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
查原告原從事清潔員之工作,於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為2
0餘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5萬元;被告余建春擔任貨櫃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5萬元,於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為30餘萬元,名下所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約為50萬餘元,被告世旺運輸公司資本額為3,000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㈦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98,40
1元(醫療費用447,401元+看護費用195,200元+醫療輔具費用36,800元+交通費用19,000元+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1,698,40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9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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