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在網路上恣意以粗俗言詞羞辱告
訴人,貶低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而未成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6號被告 張慶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與 張芸瑄 係朋友關係,張慶之胞兄 張震 與張芸瑄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張慶因張震與張芸瑄間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其臉書帳號上,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頁面上發布內容含有「請各位同仁小心這隻陸地上的爛鮑魚她很危險唷!!你她媽還給我是原住名(應為民之誤寫),你不丟臉嘛!!媽的,臭婊子~~」、「騙得了一時,騙不了一輩子…」、「飯可以亂吃,話不能亂講餒~」、「妳嘴巴是拿來騙人的是不是!」、「現在是誰對誰錯,還要跟人家拿錢…」、「這位小女孩別在外面亂搞了!!」、「小心愛滋殘身欸~」、「小心啊,她身邊的男人,小心帶(應為戴之誤寫)大綠帽餒,搞不好就是自己的朋友!!魚癢要說」、「先說此人當然不是我,路過代PO」、「把愛傳出去,分享出去唄」等語之文字,並將張芸瑄之照片附於該頁面下方,以此方式謾罵張芸瑄,而足以貶損張芸瑄之名譽。
二、案經張芸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芸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被告所為之言論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諷,而論以公然侮辱罪為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4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