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
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柒佰叁拾叁萬肆仟柒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戊○○負擔五分之三,附帶上訴人丙○○、乙○○、丁○○各負擔十五分之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洪玉蓮 為上訴人所屬之清潔隊員,駕駛資源回收車,為從事公務之人,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上午,執行公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湳興里50之2號燈桿前,適被上訴人戊○○(以下簡稱戊○○)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外側,惟洪玉蓮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超車,致自小貨車後車身與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戊○○因此倒地,受有外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症之重傷害,並因此受有:⑴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萬1,505元。⑵喪失勞動能力257萬4,720元。⑶看護費560萬2,200元。⑷復健費72萬2,230元。⑸交通費3,040元。⑹雜支費22萬7,720元。⑺聲請禁治產費用6,700元。⑻精神上慰撫金140萬元,以上共計1,055萬8,115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計905萬8,115元。而被上訴人丁○○、丙○○、乙○○(以下簡稱丁○○等3人)係戊○○之女,因訴外人洪玉蓮之不法過失侵害致戊○○呈植物人狀態,同時侵害丁○○等3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各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8年6月4日以書面送達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戊○○900萬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丁○○等3人各50萬元,及均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戊○○736萬9,146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丁○○等3人各35萬元,及均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戊○○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聲請禁治產費用6,700元、交通費64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廢棄。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戊○○162萬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丁○○等3人各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戊○○於原審為一部請求,戊○○就其餘請求部分,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萬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附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127頁〉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168萬1,629元,核其中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162萬3,514元,其餘5萬8115元,應屬訴之追加)。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戊○○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洪玉蓮所駕駛之資源回收車,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無國家賠償法適用、戊○○有使用酒精濃度藥物,於車禍當時狀況不佳部分,於本院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又戊○○請求醫療費用編號13係屬重複,看護費用、復健費用單據亦均為私文書,雜支費2萬4,440元未載品項、金額與發票不符等,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交通費2,400元單據,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為真。另戊○○業經核准補助99年度托育養護,該看護費應扣除政府補助部分,且戊○○於99年後是否受補助仍未確定,似無以每月2萬5,000元全額理賠之理。再者,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而丁○○等3人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訴外人洪玉蓮為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駕駛資源回收車,於96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湳興里50之2號燈桿前,與戊○○騎乘車號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自用小貨車後車身與重機車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戊○○因此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症之重傷害。被上訴人已於98年6月3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收到並拒絕賠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即訴外人洪玉蓮於前揭時、地駕駛資源回收車執行公務時,過失不法撞傷戊○○,而受有前揭損害,上訴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件訴外人洪玉蓮為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於上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依法令執行資源回收之工作,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應屬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合先敘明。
㈡戊○○是否與有過失?
本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洪玉蓮於前揭時、地駕駛資源回收車,與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戊○○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就洪玉蓮有駕駛之疏失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僅爭執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因此,本院僅就洪玉蓮、戊○○於本件車禍發生各應負過失責任為何?分述如后:
⒈依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草圖所示,洪玉蓮駕駛之資源回收
車與戊○○騎乘之重型機車均在環河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肇事後有機車刮地痕約4.5公尺(12.1-7.6=4.5)係由內往外車道延伸,向前約6.2公尺(7.6-1.4=6.2公尺)處有油漬散落,向前約1.4公尺為戊○○倒於502燈桿旁的馬路邊,此經證人即資源回收車助手 黃鐘霖 陳證在卷,並有現場草圖在卷可憑(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第57頁【以下簡稱一審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68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4頁)。
⒉就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依洪玉蓮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
我車沿環河路由縣民大道往新海橋方向直行,……當我由斜坡進入平面路段時,即由後照鏡看到對造的機車在我右後方,當時機車一直向我車靠過來,我見狀亦車子向左側靠,但至肇事地點時,兩車依然發生碰撞,機車的左後照鏡和我車的右後車角發生碰(撞)。……我的車是自己移到路旁,對造機車因為壓到傷者的腳,我有將機車扶起」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嗣於偵查時亦稱:「我從右後照鏡有看見被害人的機車,我一開始下坡時,有看見他在前方騎車,後來因為我開車可能比機車快,之後再從後照鏡看見被害人時,他的機車已經是倒在地上」(見偵查卷第52頁)。於刑事一審時亦稱:「被害人原本騎在我前面,後來我有超過被害人的機車,小貨車與機車的距離大約37公分,我的車速大約40公里,我在超過被害人機車,已經開到他前面時,我有轉頭看右側後視鏡,我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已經倒在後方」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29頁)。參酌證人即助手黃鐘霖於警詢時證稱:「我見對方車輛行駛在我乘坐車輛右側車門位置,且左右偏移,並一直向我車靠近,隨後洪玉蓮即告知我說,對方車輛與我車碰撞了,即停車,路過騎士叫我們將車移到路旁」(見偵查卷第9頁)。偵查時陳稱:「當時我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我有看見機車從右邊至左邊靠近,在我們經過那一輛機車時,我覺得該機車有左右搖晃的情況,我有告訴洪小姐(按指被告),說有機車靠過來,你有無看見,洪小姐說有,我在尚未經過機車時,我就覺得該機車有不穩的情況,後來經過機車過了一段時間,洪小姐說後面有一輛機車倒在地上,我才知道發生車禍,應該是經過那一輛機車後,那一輛機車就倒地」(見偵查卷第53頁)。嗣刑事一審時陳稱:
「一開始機車是在我們前面,看起來機車騎得搖搖晃晃,後來自小貨車從機車的左邊超過機車,超過時的車速我感覺不到40公里,之後被告就告訴我說後面機車倒下,在超車時,我只有提醒被告這輛機車搖搖晃晃」等語(一審刑事卷第56頁、第57頁)。徵諸洪玉蓮所駕資源回收車後之右車斗有刮擦之痕跡,係因擠壓所造成白漆的脫落,車斗下方有一鐵條,與戊○○前擋板下方塑膠塊撞擊破碎有關連,戊○○騎乘之車前擋板有遭受撞及破碎的痕跡,是機車撞擊其他物體所造成等,此經證人 林弘杰 於前揭刑事一審時證述綦詳(見該卷第51頁),復有兩車受損相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再對照前揭肇事後現場草圖所示,足見本件戊○○原騎乘重型機車在洪玉蓮駕駛資源回收車前方行駛,嗣洪玉蓮自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擦撞並擠壓逼迫戊○○騎乘重型機車,致戊○○重心不穩滑行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而戊○○騎乘重型機車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突遭洪玉蓮自後超車時因未保持與機車之安全間隔而擦撞重型機車,戊○○煞閃不及,其未有過失至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車禍係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資源回收車,且戊○○沿道路中央2.0公尺行進而未靠右行駛,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之綜合研判三:「綜上所述,A(原告機車)、B(洪玉蓮駕車)撞擊位置應為A車前部與B車後部互相撞擊可能性居大」、鑑定證人林弘杰於刑事一審時陳證為證。惟依製作前揭勘察報告之證人林弘杰證稱:「第一點A車(按係指重型機車)的前擋板有遭受撞及破碎的痕跡,是機車撞擊其他物體所造成的。第二點B車(按係指資源回收車)車後的右車斗具有刮擦的痕跡,是擠壓所造成白漆的脫落。第三點B車車斗下方有一鐵條,與A車前擋板下方塑膠塊撞擊破碎,有關連。第四點交通分隊的卷宗裡面,一開始懷疑車輛右側車身白色漆脫落,疑為A車刮擦所造成,但經現場勘查後,發現該刮痕有高有低,不只一條,且均為長條狀刮痕,與一般機車與大型車輛撞擊時所造成的類似點狀擦痕不同,故研判與本案無涉……(你們製作的勘查報告鑑定的結果是否是機車直接追撞汽車後側車斗下方的鐵條?)我只能說這種可能性比較大,因為機車前擋板撞擊破碎一定是撞擊到前方的物體所致……二車相撞一開始會進行第一次的碰撞,之後二車會分離,分離之後如果有遇到其他物品,才會進行第二次碰撞,最後靜止於終止的位置,在二車碰撞分離時,有可能會造成人車或是車輛與散落物分離,散落的物品有可能會遭到碾壓,故此安全帽因係碾壓所造成……(根據勘查報告的研究結論,本件是否不排除是機車自後追撞前方的小貨車?)是,但不一定是後車追撞前車,只能說是撞擊的那瞬間。」(見一審刑事卷第50頁至第54頁)。是戊○○騎乘重型機車車前擋板有受撞及破碎的痕跡,既係撞擊瞬間所造成,且係碰撞前方物體,故證人林弘杰研判可能係機車碰撞資源回收車,惟不一定是機車追撞資源回收車。參以本件係洪玉蓮自後超越戊○○騎乘之重型機車,其車速自當快過重型機車,依一般常理判斷,重型機車要無追撞資源回收車可能。況前揭勘察報告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機車前方切口係自小貨車右側鐵架直立部位所造成,則車輪或切口下方應有相對之受損情形。機車前方切口若為小貨車右後側鐵架直立部位所造成,則機車切口上方斜之受損情形應該更為嚴重等,而否定前揭勘察報告就兩車相對運動情形,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2月12日北縣鑑字第096513111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1頁),是以上訴人依據前揭勘察報告證明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資源回收車,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殊屬無據。至肇事現場未設車道線,而在道路靠近交岔路口時繪製雙黃線,路寬3.9公尺,機車刮地痕距道路中心線2.0公尺,有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25頁),是以戊○○係在自己車道約中間行向正常行駛,而洪玉蓮駕駛資源回收車欲超越前方由戊○○騎乘之重型機車,卻未依規定保持左右安全距離即冒然從機車左側超車,導致戊○○所騎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戊○○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抗辯稱戊○○騎乘機車有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額?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洪玉蓮於駕駛資源回收車執行公務時,因有前揭疏失撞傷戊○○,致戊○○受有外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症之重傷害,則戊○○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
戊○○主張:自96年7月至97年10月間計支出醫藥費2萬1,505元,詳如附表所示,固據提出中英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單據為證(置原審證物袋),惟其中編號16醫療費用5,779元,戊○○未提出單據證明,此部分不應准許外,其餘1萬5,726元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戊○○主張其受傷前為派發廣告紙為業,93年度薪資收入22
萬1,945元、94年度薪資收入26萬0,700元、95年度薪資收入37萬9,088元,有綜合所得稅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以戊○○在受傷前3年之平均月薪資既有2萬3,937元(《221,945+260,700+379,088》/36=23,9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係逐年遞增狀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戊○○在受傷時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每月2萬3,937元薪資之勞動能力價值。上訴人抗辯稱戊○○之勞動能力僅最低工資之1萬7,280元云云,不足為採。又戊○○為00年0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96年7月16日)為年已53歲8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107年10月25日),尚有11年3月9日之勞動期間,而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呈植物人之狀態,有殘障手冊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已喪失勞動能力,則據此標準計算,並依 霍夫曼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
①至98年6月4日止屆期計1年10月18日部分:5萬40,976元(23,937X《12+10+18/30》=540,976)。
②98年6月5日起至戊○○年滿65歲之107年10月25日止計9年又
4月21日部分:225萬7,218元【23,937x100%x12x7.00000000(9年霍夫曼係數)+23,937x100%x12x(4/12+21/365)x(8.00000000-0.00000000)=2,257,218】。
③合計279萬8,194元(540,976+2,257,218=2,798,194)。戊○○僅請求257萬4,72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戊○○主張:依我國96年簡易生命表,零歲平均餘命為女性
81.72歲,其於96年7月16日事故發生時為54歲,有27.72歲餘命。戊○○已自96年10月起至98年9月止支出看護費48萬1,2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9月至12月申請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共計4個月,每月補助1萬7,000元,又被上訴人98年度看護費為每個月3萬元,扣除上開政府補助,故98年10月至12月份尚須支付3萬9,000元【(30,000-17,000)x3=39,000】。又上開政府補助是以整戶中低收入,且具有身心障礙為要件。而戊○○之女即丁○○等3人均已成年,並開始積極尋找工作,則自100年起未必符合中低收入的標準,能否獲得政府補助即屬未知,是自99年起的看護費,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並以被上訴人戊○○尚有25.72年之餘命,依霍夫曼公式一次給付,共計508萬2,000元(25,000X12X16.94=5,082,000)。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560萬2,200元(468,200+52,000+5,082,000=5,602,200)等語。
⑶查,戊○○主張自96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已支出看護費4
4萬2,200元,詳如附表看護費編號1至22所示,業據提出私立護理之家開立之單據為證(置原審證物袋),核其中編號14保證金1萬元部分,將來須退還,此部分不應准許外,其餘43萬2,200元上訴人雖否認該單據為真,惟關於護理之家所出具之單據為真,已據被上訴人丙○○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參以戊○○已為植物人,其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人全日扶持照護,如非由親屬自行照顧外,勢必委託專業護理人員代為照護,而依戊○○提出護理之家看護費用收據平均每月約2萬3,000元、2萬5,000元、3萬元不等(未扣除政府補助部分),既無超出社會一般支出全日護理費用標準,且已扣除受政府每月補助費用1萬4,000元、1萬7,000元,徵諸戊○○倘未委託護理之家而由親屬照護,揆諸前揭說明,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以戊○○請求前揭看護費用,應予准許。另自98年7月後尚未屆期之看護費用部分,核戊○○就此部分業據提出98年7月至9月附表編號23至25看護費用計3萬9,000元,99年1至2月之看護費用2萬6,000元,而
100年以後雖未能提出將來支付看護費之單據,惟依其前在護理之家所支出看護費用既有2萬3,000元、2萬5,000元、3萬元不等,本院認應以最低之2萬3,000元據以計算將來支付看護費用之標準。又戊○○於車禍發生時為53歲8月餘,依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所示,戊○○尚有餘命30.76年,扣除已屆期1年11月,戊○○復得請求29.843年看護費用。另戊○○自98年7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計1年6月,雖仍受中低收入醫療看護補助1萬7,000元,此為戊○○所不爭,惟前揭醫療看護補助乃政府之行政補助,戊○○自100年以後是否仍在補助之列,尚屬未知,參以扶養人即丁○○等3人均已成年,並已積極尋找工作,將來是否仍屬中低收入而得受補助之家庭,均不確定,上訴人率而主張扣除,尚乏所據。據此,戊○○請求98年7月起至99年12月31日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1萬6,104元(39,000x0.952381+13,000x3x0.952381+13,000x12x0.909091=216,104)。自100年以後戊○○得請求看護費用435萬5,080元(23,000x12x(18.000000-0.861472)+23,000x0.343x0.400)=4,355,080),總計戊○○請求看護費用500萬3,384元(432,200+216,104+4,355,080=5,003,38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雖抗辯稱:戊○○已係植物人,植物人因免疫能力低
,易遭感染及併發症,其生命自較一般人處於危險狀態,故其3年後死亡率82%,5年後死亡率95%,戊○○頂多僅能請求5年內之看護費用云云,固據提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理由記載臺灣省醫師公會函與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函意旨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前揭臺灣省醫師公會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函係早於85年間之資訊,而現代醫學日益精進,戊○○在設備完善之養護中心接受照顧,無從以上開函認其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參以本院再函詢臺灣神經學學會、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結果,均無植物人平均餘命相關統計資料,有該會99年1月15日(99)鑫會字第092號函、99年1月20日全醫聯字第099000008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上訴人抗辯戊○○平均餘命僅5年云云,不足為採。
⒋復健費:
戊○○主張:自事故發生後,已支出復健費1萬750元,業據提出家護中心單據為證(置原審證物袋),雖為上訴人否認,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乙○○已結證支出家護中心費用為真,已如前述,因此戊○○請求復健費,應予准許。另戊○○另主張其每月支出復健費平均3,500元,對於中低收入之被上訴人而言為不少支出,因而被上訴人暫時中斷復健的療程。惟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起以每個月3,500元,並以戊○○尚有25.72年餘命,依霍夫曼式公式計算1次給付71萬1,480元(3,500X12X16.94=711,480元),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核閱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本院進行緊急手術,目前仍有明顯意識及肢體障礙,需長期進行復健」等語,惟究實施何種復健,未見戊○○舉證以明其實,且戊○○目前均由護理之家負責看護工作,平日由專人負責簡易照護,本即包括必要之復健訓練,是戊○○請求此部分復健費,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
戊○○主張:戊○○主張於 居易 護理之家期間,曾往返醫院門診,共支出救護車費用2,400元,亦據提出居易護理之家單據為證(置原審證物袋),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乙○○已結證支出家護中心費用為真,已如前述,因此戊○○請求交通費,應予准許。
⒍雜支費:
戊○○主張:其長年臥床,需購買看護墊、紙尿褲及其他清潔用品,自96年7月底起至98年8月初止,已支出2萬4,440元,每月平均雜支費用約1,000元,且自98年9月起戊○○尚有26年之餘命,依霍夫曼式公式1次給付,戊○○得請求雜支費20萬3,280元(1,000X12X16.94=203,280)。以上共計22萬7,720元等情(24,440+203,280=227,720)。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戊○○請求前揭雜支費用,業據提出發票為證(置原審證物袋),詳如附表所示,核該費用大都為購買看護墊、尿布、潔牙棒、溼紙巾、人工皮、鼻胃管等,衡情均為植物人日常生活照護所需,上訴人否認戊○○有該雜費支出,殊無足取。是以戊○○請求自96年7月底起至98年6月初止雜支費2萬4,440元,應予准許。又戊○○主張其依前揭比例,平均1個月支出前揭照護雜費1,000元,並未逾一般消費標準,則依戊○○於車禍發生時為53歲8月餘,尚有餘命30.76年,茲比照前揭看護費之標準計算,此部分雜支費22萬2,784元[1,000x12x18.221152(29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X12X
0.8433X0.408163=222,784)。連同前揭24,440元,共計24萬7,224元(24,440+222,784=247,224),茲戊○○僅請求22萬7,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慰撫金:
戊○○因本件車禍已成為植物人,因此癱瘓在床,終身須他人照料生活,精神上自受極大有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應准許。核戊○○為國中畢業,並以派發廣告紙為業,在未發生車禍前平均月入約2萬餘元,正植壯年打拼時,即因車禍成植物人,終身臥病在床,並須他人照護日常生活,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莫名,茲審酌兩造之資力、戊○○教育程度、資力、所受痛苦等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審酌定100萬元之慰撫金,堪稱合理適當,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戊○○得請求醫藥費1萬5,726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257萬4,720元、看護費500萬3,384元、復健費1萬750元、交通費2,400元、雜支費22萬7,72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883萬4,700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戊○○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150萬元後,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33萬4,700元。
㈣丁○○等3人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乃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因此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⒉丁○○等3人係被上訴人戊○○之女,訴外人洪玉蓮因前揭
駕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戊○○成植物人,丁○○等3人對於母親終身需無意識臥病在床,情何以堪,除無法享有戊○○之親情照護與生活相互扶持,不再享有孺慕孝親之情外,且須持續照顧戊○○終身,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堪認丁○○等3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丁○○等3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核丁○○為致理技術學院五專部畢業、丙○○為海山高工肄業,兩人目前待業中,乙○○為海山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畢業,目前為酒田有限公司業務員,有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頁)。茲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丁○○等3人痛苦程度,認原審酌定丁○○等3人各請求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堪稱合理適當。丁○○等3人主張該精神慰撫金過低,上訴人抗辯丁○○等3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殊屬無據,均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戊○○733萬4,700元,給付丁○○、丙○○、乙○○各35萬元,及均自98年6月5日(請求國家賠償書面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戊○○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戊○○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萬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戊○○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