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竹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116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9年5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武昌街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及查獲過程:被移送人甲○○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性交易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當街向行經該處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便衣員警 郭宗政 主動拉客,於談妥價格後,被移送人甲○○將便衣員警郭宗政帶至新竹市○○路○○號(長緹精品飯店)第1308室欲進行性交易時,經便衣員警郭宗政當場提出服務證件表明其為警察身分查獲。
二、本件被移送人甲○○對其於99年5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犯行坦承不諱,自承:伊在新竹市○○街、武昌街口將行經該處之便衣員警誤認為男客,而當街向便衣員警拉客,並表示1次性交易之代價為500元,於談妥價格後,伊將便衣員警帶至新竹市○○路○○號(長緹精品飯店)第1308室欲從事性交易時,經便衣員警出示證件當場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郭宗政於99年5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證人 黃錦敏 即長緹精品飯店櫃檯人員於99年5月26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是本件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