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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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告戊○○兼法定代理丁○○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原告丙○○
乙○○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佰參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乙○○各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丁○○、丙○○、乙○○依序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壹拾貳萬元、壹拾貳萬元、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依序以新台幣柒佰參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參拾伍萬元、參拾伍萬元、參拾伍萬元為原告戊○○、丁○○、丙○○、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玉蓮 為被告板橋市公之清潔隊員,駕駛資源回收車,為從事公務之人,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公務,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湳興里50之2號燈桿前,適原告戊○○騎乘車號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外側,惟洪玉蓮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3、4、5款規定超車,致自小貨車後車身與重機車前車頭撞擊,原告戊○○因此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症之重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訴外人洪玉蓮之行為實有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戊○○受有重傷,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1505元。⑵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
⑶看護費0000000元。⑷復健費722230元。⑸交通費3040元。⑹雜支費227720元。⑺聲請禁治產費用6700元。⑻慰撫金
14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戊○○共受有00000000元之損失,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尚有0000000元之損失,原告戊○○請求900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丁○○等三人係原告戊○○之女,對於原告戊○○因訴外人洪玉蓮之不法過失侵害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丁○○等三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戊○○已呈植物人狀態,其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丁○○三人各請求慰撫金
50萬元。原告等人已於98年6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於98年6月4日收到並拒絕賠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00萬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乙○○各50萬元,及均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訴外人洪玉蓮駕駛資源回收車,雖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惟當
時並非正處於提供民眾給付服務之情狀,當非行使公權力行為,因此,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2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因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無從鑑定,唯有藉助現場鑑識之專業意見,而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之綜合研判三「綜上所述,A(原告機車)、B(洪玉蓮駕車)撞擊位置應為A車前部與B車後部互相撞擊可能性居大」,再參考鑑定證人 林弘杰 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案件具結證述「(機車直接追撞汽車後側車斗下方的鐵條)可能性比較大,因為機車前擋板撞擊破碎一定是撞擊到前方的物體所致」、「(根據勘察報告的研究結論,本件是否不排除是機車自後追撞前方的小貨車?)是」、「(撞擊那瞬間的相關車輛位置,是否如偵查卷第71頁下方照片所示?)是」等語,是以,本件為原告戊○○機車自後追撞洪玉蓮所駕車輛,較合乎現場之情狀。再依證人 黃鐘霖 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具結證稱「在我們經過那一輛機車時,我覺得該機車有左右搖晃的情況,我有告訴洪小姐,說有機車靠過來」、「一開始機車在我們前面,看起來機車騎得搖搖晃晃」、「(被告在超車時,有無與這輛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我沒有聽到碰撞之聲音」、「(當你下車後看到機車與汽車距離多遠?)大約10公尺」等語,此外,再參酌案發時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mg/dl(參偵查卷第19頁),可知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原告戊○○應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致精神恍惚之心身不穩定狀況,再者,從機車倒臥處距離汽車大約10公尺之情形以觀,顯示汽車不僅已經超過機車,抑且已經駕駛在機車前面,則焉會擠壓逼迫機車?次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描繪之機車刮地痕跡長度,及相對應機車油漬、散落物位置點,顯示機車騎乘之位置在道路內側之快速車道上並有緊急煞車之情事,足資證明本件車禍之引起,乃原告戊○○在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致精神恍惚之心身不穩定狀況騎乘機車,因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洪玉蓮所駕之車輛,導致本件車禍。台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理由略稱「當時只有被告(洪玉蓮)所駕之車輛與被害人所乘騎之機車發生接觸,且係被告之車較快因超車沒有保持安全間隔跟距離而引起本件之車禍,足見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前揭之路段有發生擦碰撞之情事,顯然被告於超車時有擠壓逼迫被害人之車,而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而引起本件之車禍,被告自有過失」云云,其就兩車如何接觸?及接觸之位置為何?洪玉蓮駕車超車如何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及其安全之間隔距離究竟多少?又如何擠壓逼迫被害人之車?並原告戊○○在精神恍惚之心身不穩定狀況騎乘機車?且倘係被告洪玉蓮之車超車沒有保持安全間隔跟距離之撞擊點焉會在洪玉蓮之車後側右方而原告戊○○機車在車身正前側?等等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要事項,該刑事判決理由卻閃避相關證據而不論,或憑空臆測自行推斷,可理解的是,該刑事判決將地院無罪判決改為易科罰金之三個月有罪判決,或係基於憐憫原告戊○○際遇所作,敬請鈞院參考相關證據資料及客觀情狀,重新審酌責任歸屬,以釐是非。
3原告戊○○之請求,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⑴醫療費用:原告所提原證3之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舉證與本件事故有關及是否必要。
⑵勞動能力減少:觀諸原告所提93至95年度之所得資料,每年
所得不同,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間,當不得援引93年至95年度之所得資料認定97年之所得數額,況且發生車禍當時,原告正欲去發送傳單,顯見原告並無固定工作及薪資,故原告自稱月薪有24000元及其計算方式,顯不實在。
⑶看護費用:原告所提原證6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之證明單,
是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況每月25000元高於外籍看護工每月15840元,顯不合理。而原告已係植物人,植物人因免疫能力低,易遭感染及併發症,其生命自較一般人處於危險狀態,故其三年後死亡率82%,五年後死亡率95%,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理由中所載臺灣省醫師公會函與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函意旨供參,故原告頂多僅能請求五年內之看護費用。原告依平均餘命27.72年請求,並不合理。另原告所提之看護費用單據,是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⑷復健費用:原告所提之單據,是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復健費為何依平均餘命核算?原告未舉證證明之。
⑸交通費:原告所提交通費用3040元單據,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且無必要,不應准許。
⑹醫療衛生用品(即雜支費)費用:原告所提原證9、16之雜
支費用單據,係屬私文書,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且無必要,不應准許。而雜支費用為何依平均餘命核算,原告未舉證證明之。
⑺禁治產費用:原告聲請禁治產所支出之費用6700元,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且無必要,被告否認之。
⑻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120萬元過高,與原告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不符。
4原告戊○○騎乘機車有疏忽,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證人黃鐘霖證述「該機車有左右搖晃的情況」,及參諸原告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mg/dl,可證原告戊○○是在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致精神恍惚之心身不穩定狀況下騎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洪玉蓮之車輛,始導致本件車禍之不幸,原告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5原告若可請求賠償,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送達於被告翌日起算:
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至少尚有「30日」、「60日」之協議期限,並非自請求國家賠償書面送達賠償義務機關翌日起算利息。依民法第229、23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為是。
6原告丁○○、丙○○、乙○○等雖為原告戊○○之女,但本
件事故係侵害原告戊○○之身體,並未侵及原告丁○○、丙○○、乙○○等三人基於子女與母親間之身分法益,更無情節重大之情形,況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僅有父母基於親權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始有適用之餘地,因此,原告丁○○、丙○○、乙○○等三人基於子女與母親間之親子關係請求慰撫金,於法無據。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洪玉蓮為被告板橋市公所之清潔隊員,駕駛資源回收車,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湳興里50之2號燈桿前,與原告戊○○騎乘車號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自用小貨車後車身與重機車前車頭撞擊,原告戊○○因此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症之重傷害。原告等人已於98年6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於98年6月4日收到並拒絕賠償。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洪玉蓮為被告公所之清潔隊員,於上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依法令執行資源回收之工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應屬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件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六、次就訴外人洪玉蓮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為審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至5款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就訴外人洪玉蓮「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提出: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之綜合研判三「綜上所述,A(原告機車)、B(洪玉蓮駕車)撞擊位置應為A車前部與B車後部互相撞擊可能性居大」、⑵鑑定證人林弘杰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案件具結證述「(機車直接追撞汽車後側車斗下方的鐵條)可能性比較大,因為機車前擋板撞擊破碎一定是撞擊到前方的物體所致」、「(根據勘察報告的研究結論,本件是否不排除是機車自後追撞前方的小貨車?)是」、「(撞擊那瞬間的相關車輛位置,是否如偵查卷第71頁下方照片所示?)是」等語、⑶證人黃鐘霖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具結證稱「在我們經過那一輛機車時,我覺得該機車有左右搖晃的情況,我有告訴洪小姐,說有機車靠過來」、「一開始機車在我們前面,看起來機車騎得搖搖晃晃」、「(被告在超車時,有無與這輛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我沒有聽到碰撞之聲音」、「(當你下車後看到機車與汽車距離多遠?)大約10公尺」等語、⑷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mg/dl(參偵查卷第19頁)、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描繪之機車刮地痕長度,及機車油漬、散落物位置點,顯示機車騎乘之位置在道路內側之快速車道上並有緊急煞車之情事,欲證明本件車禍之引起,乃原告戊○○在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致精神恍惚之心身不穩定狀況下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洪玉蓮所駕之車輛,導致本件車禍。惟查,前揭⑴⑵之報告及鑑定意見,固能佐證原告戊○○之機車車前板與洪玉蓮車斗右下方之鐵條發生碰撞,然據證人黃鐘霖證述「一開始機車在我們前面,看起來機車騎得搖搖晃晃」等語,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原告戊○○之機車刮地痕始自環河路與往南雅西路一段114巷口之交岔口,可知原告戊○○之機車在通過交岔路口前已與訴外人洪玉蓮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又從訴外人洪玉蓮於96年8月31日警訊時供稱:肇事前我曾由右照後鏡注意到對造之機車在我右後方同向前進,當時機車好像要向我的車靠過來,我見狀也跟著往左側雙黃線靠,行駛一段路程後,當我再從右照後鏡注意對造之機車時,她已倒在我車後方,然後我就趕快停車等語,及觀諸現場照片,雙黃線係在道路靠近交岔路口時才有繪製雙黃線,亦足徵二車碰撞時尚未通過交岔路口。次查,機車刮地痕距道路中央有2.0公尺,可推知當時原告戊○○所行駛之位置距道路中央亦為2.0公尺,而道路寬度為3.9公尺,中央又有雙黃線禁止跨越,則訴外人洪玉蓮所駕小貨車欲超越前方由原告戊○○駕駛之機車,勢必會逼迫原告戊○○所騎之機車,洪玉蓮明知所駕駛為小貨車,並非小車,在道路寬度實不足同時讓機車及小貨車安全通過,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超車,卻未依規定按鳴喇叭待前車減速靠邊,亦未保持左右安全距離即冒然從機車左側超車,因洪玉蓮本來在超車時係靠左側雙黃線行駛,其駛入原行路線,勢必會靠右行,卻未與原告戊○○保持前後安全距離,導致原告戊○○所騎機車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小貨車車斗右下方之鐵條,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戊○○外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症之重傷害,訴外洪玉蓮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戊○○後車追撞前車而有過失,洪玉蓮並無過失云云,惟所謂後車追撞前車,應係指洪玉蓮之車輛本來就行駛在原告戊○○之前方,因原告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而言,惟本件係洪玉蓮本在原告戊○○之後方,洪玉蓮超車,在超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冒然超車,導致原告林戊○○機車閃避不及才自後撞擊,二者情形不同,過失責任歸屬不能相提並論。被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訴外人洪玉蓮「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訴外人洪玉蓮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倘訴外人洪玉蓮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超車,原告戊○○即不會受傷,是訴外人洪玉蓮之過失與原告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洪玉蓮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戊○○之身體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七、茲就原告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⑴醫療費:
原告戊○○主張:自96年7月至97年10月間,共計支出醫藥費215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英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單據,經核其醫療項目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戊○○受傷前之薪資收入,93年度薪資收入221945元、94年度薪資收入260700元、95年度薪資收入379088元,有綜合所得稅清單可稽。原告將往年較低薪資列入加總平均計算,以求得公平合理的可得報酬【(000000+260700+379088)/36=23937】,故原告以每月24000元計算。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受害人事故發生時為54歲,尚有11年之勞動期間,原告已成植物人,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百,依 霍夫曼 式公式一次給付,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24000x12x8.94=0000000)等情。經查: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因此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有所失始為損害,先予敘明。原告戊○○以派發廣告紙為業,國中畢業,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漲為17280元,原告戊0000年
00月00日生,為植物人,有殘障手冊供參,損失百分之百之勞動能力,據以計算原告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自96年7月16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10月1日止,共2年2月又16日,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58496元【17280x100%x(26+16/30)=458496】。
再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98年10月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07年10月25日止(9年又23天,即9.06年),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0000000元【17280x100%x12x7.00000000(9年霍夫曼係數)+17280x100%x12x0.06x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原告戊○○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
原告主張:依我國96年簡易生命表,零歲平均餘命為女性
81.72歲。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96年7月16日事故發生時為54歲,有27.72歲餘命。原告自96年10月起至98年9月止,已支出看護費481200元。原告於98年9月至12月申請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共計4個月,每月補助17000元,又原告98年度看護費為每個月3萬元,扣除上開政府補助,故98年10月至12月份尚須支付39000元【(00000-00000)x3=39000】。而上開政府補助是以整戶中低收入,且具有身心障礙為要件。而原告戊○○之女即原告丁○○等三人均已成年,並開始積極尋找工作,則自99年起未必符合中低收入的標準,能否獲得政府補助即屬未知,是自99年起的看護費,以每月25000元計算,並以原告戊○○尚有25.72年之餘命,依霍夫曼公式一次給付,共計0000000元(25000X12X16.94=0000000)。綜上,原告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等情(000000+52000+0000000=0000000)。經查:原告自96年10月起至98年9月止,已支出看護費481200元,此有護理之家開立之單據可稽,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堪信屬實。原告申請政府補助,每月補助17000元,此從98年3月份之看護費收據記載可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10月至12月份尚須支付39000元【(00000-00000)x3=39000】,亦屬有據。而上開政府補助是以整戶中低收入,且具有身心障礙為要件,原告戊○○之女即原告丁○○等三人均已成年,並開始積極尋找工作,則自99年起未必符合中低收入的標準,能否獲得政府補助即屬未知,是自99年起的看護費,原告以每月25000元計算,應為可採。查原告戊○○於99年為56歲2月,依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56歲,尚有餘命28.05年,原告請求25.72年之看護費,為0000000元[25000x12x
16.00000000(此為25年之霍夫曼係數)+25000x12x0.72x(
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000000+39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辯稱:原告已係植物人,植物人因免疫能力低,易遭感染及併發症,其生命自較一般人處於危險狀態,故其三年後死亡率82%,五年後死亡率95%,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理由中所載臺灣省醫師公會函與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函意旨供參,故原告頂多僅能請求五年內之看護費用云云。惟查,該臺灣省醫師公會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函所提為85年間之意見,而醫學日益精進,原告戊○○在設備完善之養護中心接受照顧,無從以上開函認其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平均餘命僅為五年,故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⑷復健費:
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後,已支出復健費10750元。每月平均3500元,對於中低收入的原告等人為不小的支出,遂暫時中斷復健的療程。是請求被告自99年起以每個月3500元,並以原告戊○○尚有25.72年餘命,依霍夫曼式公式一次給付,為711480元(3500X12X16.94=711480元)。綜上,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復健費用為722230元(000000+10750=722230元)等情。經查,原告就其未來有施行復建之必要性,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僅准許原告有提出單據證明已支出之復建費10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交通費:
原告主張:原告之家屬前往醫院探視,每次停車費20元,共停車32次,支出640元,又原告戊○○於居易護理之家期間,曾往返醫院門診,共支出救護車費用2400元,綜上,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共支出交通費3040元(640+2400=3040)等情。經查:上開640元部分,為原告家屬所支出,不應認為係原告戊○○所受之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戊○○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診部分,有單據可稽,此24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⑹雜支費:
原告主張:戊○○長年臥床,需購買看護墊、紙尿褲及其他清潔用品,自96年7月底起至98年8月初止,已支出24440元,每月平均雜支費用約1000元。自98年9月起,原告戊○○尚有26年之餘命,依霍夫曼式公式一次給付,原告得請求雜支費203280元(1000元X12X16.94=203280元)。綜上,原告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必要雜支費用為227720元等情(24440+203280=227720)。經查,原告所請求之費用,為購買看護墊、尿布、潔牙棒、溼紙巾、人工皮、鼻胃管等,衡情均為植物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主張自96年7月底起至98年8月初止,已支出24440元,有發票可稽,應可採信。又原告戊○○於98年9月,為56歲,尚有28.05年之平均餘命,原告請求26年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公式一次給付,原告得請求雜支費203330元[1000x12x16.00000000(此為26年之霍夫曼係數)]=203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戊○○得請求227770元(24440+203330=227770)。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雜支費227720元,應予准許。
⑺聲請禁治產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之家屬因本事故,為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共花費6700元等情。經查,此部分之費用,為原告家屬所支出,且與原告戊○○所受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⑻慰撫金:
原告主張:原告戊○○本身身體健康,生性極積認真,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須長年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並累及家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又原告戊○○為國中畢業,並以派發廣告紙為業,在未車禍前之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之身分、資力與原告戊○○受害程度,認原告戊○○受有140萬元的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經查:原告戊○○成為植物人,並因此癱瘓在床,終身須他人照料生活,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請求慰撫金。又查原告戊○○國中畢業,並以派發廣告紙為業,在未發生車禍之月入約2萬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戊○○得請求醫藥費21505元、勞動能力損失000
0000元、看護費0000000元、復建費10750元、交通費2400元、雜支費22772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0000000元。
八、被告辯稱:證人黃鐘霖證述「該機車有左右搖晃的情況」,及參諸原告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mg/dl,可證原告戊○○是在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致精神恍惚之心身不穩定狀況下騎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洪玉蓮之車輛,始導致本件車禍之不幸,原告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洪玉蓮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冒然超車,導致原告林戊○○機車閃避不及才自後撞擊,故與原告戊○○所騎機車是否有左右搖晃並無關連,又查原告戊○○血液中酒精濃度固驗出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019mg/l(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x209.9958),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呼氣酒精濃度0.25mg/l差距甚大,更遠低於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是縱使原告戊○○於騎車前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亦不能認為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九、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150萬元應自原告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
十、原告丁○○、丙○○、乙○○主張:原告丁○○等三人係原告戊○○之女,訴外人洪玉蓮之不法過失侵害行為致原告戊○○成植物人,同時侵害原告丁○○等三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丁○○三人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戊○○已成為植物人,其餘原告無法享有原告戊○○之親情與生活相互扶持,且須持續終身照顧原告戊○○,堪認原告丁○○等三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丁○○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丁○○為致理技術學院五專部畢業、原告丙○○為海山高工肄業,兩人目前待業中,原告乙○○為海山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畢業,目前為酒田有限公司業務員,及原告丁○○均已成年,有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原告丁○○等三人受害程度,認原告丁○○等三人各請求35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十一、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000000000元,給付原告丁○○、丙○○、乙○○各35萬元及均自98年6月5日(請求國家賠償書面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