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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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出手與告訴人互毆,並致告訴人成傷,對於他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且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告訴人傷害非重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