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補充「重型機車(光陽牌、101CC、引擎號碼SA20EG-509462、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知上進,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物品價值為1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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