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9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9年度偵字第111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而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之協商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所明定。
二、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其法定刑為:「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然其雙方於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所達成之協商合意為:「甲○○、乙○○各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刑度高於法定刑,顯非適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是以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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