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惟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之其教育程度及家境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