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友人丙○○與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因需錢孔急而赴台南市○○路○○○巷五之二號甲○○之住處找其借錢時,係其自己主動將所有重約十兩之項鍊借予許、馬二人供渠等向他人質押借款等事實,竟於上述二人未依約還錢後,意圖使上述二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前述二人趁其如廁之際,竊取置於茶几上之上開項鍊,嗣經檢察官查明依法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號竊盜案件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丙○○與乙○○於前述竊盜案件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觀之被告指上述二人係趁其如廁之際,將其置於茶几上之項鍊竊走,然衡情,被告苟無將上開項鍊借予丙○○及乙○○供渠等質押借款之意,焉有明知該二人急需用錢之際,竟無端將項鍊置於茶几上而不懼渠等取走之理?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誣告行為而侵害二人法益,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因索債未果誤觸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