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四七之六號住處,無故開拆甲○○寄至上址,收件人為案外人 施崑涼 之封緘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七一九號)。嗣於同年九月九日,甲○○接獲乙○○退回之上開已遭開拆之存證信函,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該存證信函之回執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開拆存證信函後又故意退回,致使施崑涼得知告訴人欲行催告程序,而不跟告訴人聯絡,並使告訴人不能完成催告程序云云。訊據被告則辯稱:因伊與施崑涼是兄弟,才會拆開他的信來看,他離開家有一、二十年了,只是戶籍設在那邊人不住在那邊等語。經本院函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前往施崑涼戶籍查詢結果,施崑涼約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離家外出工作即未返回,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八)白警刑字第○四四八六號函可稽,足徵被告所言案外人施崑涼已離家多年等語並非子虛之語。而施崑涼既已離家,被告若不予代收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亦必須退回,職是,被告縱開拆該存證信函後又予退回給告訴人,應不致於造成告訴人有何損害。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上訴人罰金六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告訴人 陳詞 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清池
法官陳振謙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一項: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