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七年六月確定,經減刑為七年三月後,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惟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連續在花蓮縣市等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花蓮市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花蓮市○○街莊志信車上、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嘉興村一二七之二四號,分別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檢驗而查悉上情,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一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三次經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叄紙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檢驗結果表壹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查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0三三八號證明書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七年六月確定,經減刑為七年三月後,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玉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