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十六號「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及「至少應遠離 李玉芳 住所: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宅子港一三八號五十公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竟因李玉芳向法院訴請離婚,遂憤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規定,進入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宅子港一三八號甲○○住處,以「要讓妳死,騎機車時小心點;要去地下錢借錢,讓三個兒子來償還」等語騷擾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進入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宅子港一三八號告訴人甲○○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本院民事庭所核發之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十六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其當日係要回家拿衣服,沒有說任何恐嚇言語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再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十六號「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及「至少應遠離李玉芳住所: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宅子港一三八號五十公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有郵差註明由被告親自收受並蓋有「乙○○」本人印文之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回證附於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卷宗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卷宗查明;又與被告同居之證人即被告之兄長丙○○亦到庭證稱伊不可能有被告之印章,亦不曾代告收受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辯稱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十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及並未恐嚇騷擾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進入告訴人住所,已違反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十六號「不得騷擾告訴人及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住所五十公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再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二罪名,破壞二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