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受聯誠快遞公司僱請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S八─四一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鄉○○路往台南市方向行駛,途經同段中山路七四六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時速行進,突遇狀況,致閃避不及,追撞同方向在前乙○○○駕駛之N二─二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又連續追撞 陳榮洲 之XA─四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右腰扭傷、輕度腦震盪,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