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國輝 被告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袁三寶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一0.二)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0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今利率已調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八),遲延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訴外人袁三寶僅攤還本金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三元及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即拒不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訴外人袁三寶之連帶保證人,依上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份、放款單筆利率明細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袁三寶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一0.二)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0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今利率已調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八),遲延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訴外人袁三寶僅攤還本金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三元及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一份、放款單筆利率明細一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及放款帳卡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翁金緞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