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間任職特佳有限公司業務員,從事代特佳有限公司銷售廚具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揭任職特佳有限公司期間內,侵占代收特佳有限公司客戶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壹佰萬玖仟壹佰元(侵占何客戶各多少金額,詳如附表)。
二、案經特佳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特佳有限公司代理人蕭振興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自書立寫明侵占明細、侵占總額及分期還款辦法之字據影本壹紙附於偵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表:│├─────┬─────────┬─────┬─────────┤│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客戶名稱│侵占金額│├─────┼─────────┼─────┼─────────┤│愛生公司│叁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國泰公司│捌仟肆佰元│├─────┼─────────┼─────┼─────────┤│盈泰公司│伍萬零伍佰伍拾元│愛菲爾公司│柒仟陸佰元│├─────┼─────────┼─────┼─────────┤│大眾利公司│叁萬捌仟柒佰元│振富公司│壹萬捌仟元│├─────┼─────────┼─────┼─────────┤│振吉公司│玖萬肆仟元│青松公司│貳萬捌仟捌佰元│├─────┼─────────┼─────┼─────────┤│佳勝公司│貳拾萬零柒仟元│長泰公司│貳萬捌仟元│├─────┼─────────┼─────┼─────────┤│健康公司│玖萬柒仟肆佰元│世紀公司│壹萬捌仟元│├─────┼─────────┼─────┼─────────┤│先進公司│伍萬伍仟元│廚友公司│肆萬壹仟元││││││└─────┴─────────┴─────┴─────────┘┌─────┬─────────┬─────┬─────────┐│長榮公司│伍萬元│東岱公司│叁萬叁仟柒佰元│├─────┼─────────┼─────┼─────────┤│松進公司│伍萬捌仟元│茂盈公司│叁萬叁仟柒佰元│├─────┼─────────┼─────┴─────────┤│佳成公司│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