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玖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二計付,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甲○○僅攤還本金八千一百十四元及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五百零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即拒不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償還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五百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二計付,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甲○○僅攤還本金八千一百十四元及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驗證單及傳票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零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翁金緞法官莊玉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