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李小華 住(即 廖小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李小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柒萬、壹佰肆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點六(按機動利率調整利息,原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三)計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繳款,本金餘額尚欠壹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壹佰叁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依約定書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乃將被告乙○○之擔保品逕送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拍定,計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尚有壹佰零肆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合計貳佰貳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不足清償,此有分配表可證。
(二)被告等對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法請求連帶給付貳佰貳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首分配表計算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當時機動利率調整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還款明細查詢單各二紙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紙(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支出傳票、還款明細查詢單各二紙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上揭調查證據所得,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貳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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