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 曾建豐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而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曾建豐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及被告與自訴人間共同書立之和解書一紙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鼎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確實有在經營,自訴人亦有投資,因公司虧損伊與自訴人及股東才決議解散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參諸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雙星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立契約販售雙星會員證,並已預付七萬元以取得雙星公司提供之會員證,有雙星會員證區域代理商特約合約書一份存卷可稽;又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被告公司確有在營業,據其所知被告仍積欠雙星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款,在簽和解書前雙星公司已經和股東之一的 曾王麟 會算過後,認被告之前所銷售的會員卡未支付給雙星公司應有的利潤,而取回尚留存在鼎力公司的會員卡等情;此外被告陳稱在公司營運期間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辦活動等情,亦為自訴人所承認,綜上足徵被告於設立公司期間確有經營該公司,該公司並非虛設。況自訴人尚且承稱:於被告找伊投資時已知悉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有以伊所投資的錢清償債務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參見),據此可知自訴人於投資鼎力公司時即已知鼎立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並未對之有所隱瞞,亦即並未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而在依一般社會經驗,公司之經營,須支出成本與費用,公司收入未必大於支出,並非每家公司均係穩賺不賠而有盈餘,投資者原須承擔經營風險,自負盈虧,本件自訴人固坦承有受被告之邀入股鼎力公司,然其既坦承被告之所以未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將之列名股東,係因伊見有人打電話來要錢,所以遲遲不敢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去辦理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參見),故並非被告取得自訴人之投資款項後拒不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參諸證人即鼎立公司投資股東 曾玉麟 到庭證稱:「和解書是我寫的,被告願將我們所投資的金額轉成是向我們借的,不需要負擔盈虧因為公司始終沒有營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足證被告所辯渠與自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之債款內容並非全然是借款亦包括自訴人先前允諾投資之款項等情非虛。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自訴人僅以其所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遠期本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邀自訴人入股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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