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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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受免刑判決,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自首並自動斷癮後,而為免刑判決,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被訴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南縣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一犯,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被告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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