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2日向原告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帳款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帳款或所
繳納之金額少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元
。詎被告自96年6月5日(結帳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簽帳消費
款,迄至95年5月21日止,消費記帳156,567元未繳納,迭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156,567元及自95年7月7日起算之利息未
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各一份為證
,並到庭捨棄違約金部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異
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6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