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就讀建國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4筆
,所貸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84元,不料被告戊○
○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23,962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