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車輛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並甫於94年3月28日因相同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絲毫未生警惕之心,
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全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本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且未因而造成交通事故,犯後亦坦承
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
上情,認量處有期徒刑2月為適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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